首页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 第三章 治理恢复 第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 第十四条 第三章 治理恢复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