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 第三章 治理恢复 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 第十三条 第三章 治理恢复 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 具有经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