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矿山基本情况;

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

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

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