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 第三章 治理恢复 第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 第十五条 第三章 治理恢复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