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章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矿产资源统计 第十条 矿产资源统计调查计划,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报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统计,应当使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订并经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及其填报说明。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以年度为统计周期,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统计单元。但油气矿产以油田、气田为基本统计单元。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计单元跨行政区域的,报… 第十四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和采矿权人直接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析。 第十五条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第十六条 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应当如实、准确、全面、及时,并符合统计核查、检测和计算等方面的规定,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