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通知的和本级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录入、汇总;

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组织填报、数据审查、录入、现场抽查;

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的统计;

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开发利用情况的统计;

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统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