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