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1999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矿产资源储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给予办理认定手续,下达认定书,批复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及有关单位:

承担评审工作的机构具有相应资格;

评审程序符合本办法规定;

评审工作中聘请的评审专家具有相应资格,并且评审专家人数符合第十三条规定;

评审工作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认定手续,不下达认定书,但应书面通知评审机构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并说明理由。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对评审机构提出的评审结论经交换意见后仍有重大异议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面通知10日内,向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