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1999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予以受理的,评审机构应对评审时间作出安排,并通报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不予受理的,评审机构应向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