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二节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 第二节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二节 招标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 设定资金投入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押金的数额根据中标人投标时承诺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押金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