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1989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管道经过的区域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修建架空电力线路或电气铁路;

埋设地下电缆;

设置安全或避雷接地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