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1989年) 第二章 安全保护 第十五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1989年) 第十五条 第二章 安全保护 第十五条 新建电力、通讯线路跨越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处理场和油库,应当事先与管道企业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