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 第十条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