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