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五节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五节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五节 释放 第四十条 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30日前,将拟释放的罪犯通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10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