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2005年)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2005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行政区域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应当按照协议书中行政区域界线走向说明及协议书附图进行实地检查。发生变化的地段,应当将变化情况详细记载,并组织行政区域界线地形图的修测,修测结果标绘在与原协议书附图比例尺相同的地形图上,变化较大时应当重新测制行政区域界线地形图。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