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2005年)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2005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单方设立的指示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应当予以清除。确需设立的,经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设立或者增设界桩。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