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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办法的补充规定。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鉴定结论通知书由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行制定,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于1990年9月30日发布的《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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