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章 畜禽标识管理 第十四条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四条 第二章 畜禽标识管理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