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管理条例(1996年)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的;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口电影片的;
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的经营活动的;
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的;
非法复制电影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