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管理条例(1996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电影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审查的电影片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决定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审查合格的,发放该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制片单位和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号印制在该电影片拷贝第一本片头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