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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符合性、安全运营管理、风险管理等。 第三十三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有效期内不得降低其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认证业务开展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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