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2017年) 第二章 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201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电子病历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用电子病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七条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适用于电子病历管理。 第八条 电子病历使用的术语、编码、模板和数据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促进电子病历信息有效共享。 第九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操作人员提供专有的身份标识和识别手段,并设置相应权限。操作人员对本人身份标识的使用负责。 第十条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可以使用电子签名进行身份认证,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采用权威可靠时间源。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