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2017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用电子病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专门的技术支持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等工作;具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的业务监管等工作;

建立、健全电子病历使用的相关制度和规程;

具备电子病历的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保障机制;

具备对电子病历创建、修改、归档等操作的追溯能力;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