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2017年) 第四章 电子病历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2017年) 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电子病历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电子病历的复制服务。医疗机构可以提供电子版或打印版病历。复制的电子病历文档应当可供独立读取,打印的电子病历纸质版应当加盖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专用章。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