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24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委托其他机构开展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注册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受委托开展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注册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机构)名称、负责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注册业务办理地址,委托事项等情况向受委托机构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受委托机构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部门备案。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受委托机构开展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注册业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开展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注册业务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义开展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注册业务,不得再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开展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注册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