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2009年) 第八十条
第八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相关各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影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或造成其他票据当事人资金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作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的财务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无理拒付或拖延支付的;
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未对客户基本信息尽审核义务的;
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担相应责任的;
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未对客户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未对接入机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
接入机构因清算资金不足导致电子商业汇票资金清算失败,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接入机构因人为或系统原因未及时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接入机构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信息严重不符,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接入机构的内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运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
电子商业汇票债务解除前,接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承兑人撤销账户的;
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