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 第十一条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 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 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 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 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三章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