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条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