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职业病诊疗资料;

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