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第十九条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九条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