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 第三十四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