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17年) 第四章 审核、检验、检查与签发 第三十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17年) 第三十条 第四章 审核、检验、检查与签发 第三十条 不予批签发的生物制品,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批签发申请人销毁。进口生物制品由口岸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退回境外厂商。 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将销毁记录同时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应的批签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