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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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