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复议办法(2008年) 第四条
第四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环境行政复议机关。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部门的行政应诉事项;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