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2014年) 第七条
第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
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