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2014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初次检查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及该行为的原处罚决定、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按日连续处罚的起止时间和依据;
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
按日连续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