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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特殊标志申请费、公告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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