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 第一章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第三条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予登记: 第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目录 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