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特大事故调查组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已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特大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对已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特大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