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 第十六条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