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