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