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2010年) 第三十六条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2010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服务,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