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取消资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不严格按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检验办法开展检验工作的;
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的;
超越资质认可范围开展检验业务的;
检验工作拖延,严重影响检验工作正常开展的;
检验人员收受被检单位财物或者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复审的;
无故拒绝检验的;
受所属单位的干预,有失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