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十条 第四章 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甲、乙两级检验机构的主要人员、设备和检验范围等发生变更,应当分别及时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有权对其资质进行重新评审或者取消对其检验资质的认可。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