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2003年)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2003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煤矿和有关人员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