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2003年)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2003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