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发生重大以上伤亡事故的;

伤亡人数较少但损失破坏程度严重的;

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