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的;

提供虚假情况的;

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因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