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的;
提供虚假情况的;
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因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的;
提供虚假情况的;
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因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